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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发布时间: 2023-11-17 10:57 法规科    字体:[]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3-3649645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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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总 则

第一条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裁量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号)和《贵州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黔应急〔2019225号)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应急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立功表现是指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衍生事故,主动救援被困、受伤人员,主动安抚伤亡人员家属、赔偿到位;协助行政机关处理其他违法人员等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一条 基准规定的不同次所对应的情节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处罚次内处罚。 
当从重处罚因素与从轻处罚因素并存时,原则上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 

第十二条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十三条基准中没有包含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行政处罚额度。

第十四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黔应急函〔2020217号)同时废止。

附件1-2.裁量权基准--细则部分(定稿) .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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